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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施友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02 15:44 浏览量:890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台路刑初字第612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43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20143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14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有根。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白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7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被告人王某、白某及白某的辩护人施有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宁波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人白某原系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简称台州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宁波某有限公司经常向台州市某有限公司出售邻苯二甲酸二辛脂(下简称二辛脂),并由被告人王某驾驶槽罐车将二辛脂运载到台州公司入库。入库前后,装载二辛脂的槽罐车均要在路桥某物流公司门口过磅,由时任台州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被告人白某监督过磅,以确定实际入库的二辛脂的重量。20137月,被告人王某、白某经预谋,在过磅单上造假,抬高二辛脂的入库重量,私下侵吞台州公司的二辛脂。当月,被告人王某、白某利用上述方法,侵吞台州公司的二辛脂约0.5吨(每吨价值人民币9179元)。

201312月间,被告人王某、白某以同样方法侵吞台州公司的二辛脂约1吨(每吨价值人民币9179元)。

2014318,被告人王某、白某以同样方法侵吞台州公司的二辛脂约2吨(每吨价值人民币9179元)。

被告人白某、王某先后于2014319日,同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二被告人共已赔偿台州市某有限公司46000元人民币,该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於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路桥某物流过磅单、台州市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人求职登记表、入库清单、宁波某公司发货通知单、悔过书、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目无法纪,利用白某的职务之便,结伙将台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白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台州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自首,认罪态度好,有良好的悔过自新的愿望,且已赔偿台州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要求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还认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利用自己担任台州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抬高邻苯二甲酸二辛脂的入库重量,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王某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某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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