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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施友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02 15:45 浏览量:1167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黄民初字第1182

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有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胡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有根,被告王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于201418日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按被告方家庭的要求,原告送了被告方项链坠一枚、耳环一对、手镯一只、戒指一只,共花费12000元,日子钱10800元、礼金60800元,两被告退还22800元,其他全部收下。过了一段时间,被告王某却以各种借口回避原告,对原告总是爱理不理,拒绝与原告相处。原告为建立家庭,仍迁就并督促被告王某结婚,但她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之后,被告王某以双方形成不了共同语言、建立不起感情基础为由,主动提出要同原告终止恋爱关系,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结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一事,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48800元及购买项链坠一枚、耳环一对、手镯一只、戒指一只的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60800元。

被告王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答辩人不愿意和原告结婚以及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答辩人没有找他协商均不是事实;2、答辩人收到彩礼48800元,其中10000多元日子钱,30000多元是彩礼事实,但没有收到金器。

被告胡某答辩称:按照农村习惯,男方不要女方,女方不需要还给男方彩礼。女儿的事情答辩人都不清楚的。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短信记录、原告手机清单、收据,证明被告王某收取了彩礼48800元及金器4件以及双方协商如何返还时,被告王某多次对此未作否认。

证据3、原告某银行卡消费记录、支付宝及中国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年××月××日,原告在台州市某饰品店刷卡购买结婚戒指一枚,价款3468元;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一起到黄岩区院桥镇的一家金器店,购买项链坠、手镯各一只、耳环一对,价款8532元,原告支付532元,王某支付80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某银行转账归还王某8000元的事实。

证据4、原告御景华庭的婚房照片复印件45张,证明原告为结婚已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电器等。

原告叶某甲申请证人余某、叶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聘金48800元及金器4件的事实。证人余某当庭陈述:我是原告朋友,两人订婚当天,我和原告及原告父亲一起将聘金、聘礼送到被告家,聘金有日子钱10800元、彩礼38000元,还有金器项链坠、手镯、耳钉等,东西拿到被告家后被告胡某就拿进房里去了。证人叶某乙当庭陈述:我和原告是亲兄弟,原告订婚那天我在原告家里帮忙,原告送了被告68000元、银行卡一张、金器价值12000元,被告退还了22800元及银行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原告婚房装修及购买生活用品都不是为了和被告结婚所花费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只能证明原告买过,但不能证明这些金器送到被告处。对证人余某、叶某乙的证言质证后认为他们在说谎,在订婚当天没有出现过金器。被告胡某质证后表示均不清楚。

被告王某、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在开庭审理后向何某进行了调查取证。何某陈述:我是介绍原、被告认识的,在被告订婚当天,我受被告邀请去她家为她订婚作见证,我看到原告及其父亲还有余某一起拎一个黑色拉包袋进来,被告胡某让我一起到厨房里面看一下,拉包袋里面只有钱和银行卡,没有金器,后来两被告就商量着如何收取聘金,具体收了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是原告打印自己的消费记录及转账记录,但被告对原告购买戒指以及向被告汇款8000元的事实并未否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争执的是被告有无收取4件金器及4件金器的价值如何。从常理分析,第一、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既然向被告赠送了一定金额的聘金,也应当会赠送相应的金器作为聘礼;第二、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里,原告均提到送给被告王某的聘金48800元、金器首饰12000元,但被告王某均未否认金器首饰,甚至在2014514日双方的通话中回答“金器首饰我都还给你”;第三、被告承认收取了原告通过中国某银行汇款的8000元,原告陈述是返还被告垫付的购买金器的费用,被告虽对此否认但无法对该款项作出合理解释;第四、结合证人余某、叶某乙的证言,虽然两证人在对赠送聘金聘礼的细节上有些许出入,但两证人都某看到原告赠送了戒指耳环等金器。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收取了原告赠送的项链坠一枚、耳环一对、手镯一只、戒指一只的事实。何某的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下半年,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18日,两人举行定婚仪式,原告按照习俗,送去聘金、聘礼作为“定头”,被告王某收取聘金48800元及项链坠一枚、耳环一对、手镯一只、戒指一只,共价值10000多元。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而分手,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认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原告与被告王某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王某依法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本院根据聘金、聘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所送的聘金聘礼中的450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认为被告胡某是彩礼的直接接收者,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答辩称是原告提出分手,按照农村风俗应不予退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返还给原告叶某甲彩礼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350元,被告王某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人民陪审员 章某

人民陪审员 官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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